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審理卷第四七及五三、五五頁)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原告加入被告禧福姻緣顧問
事業有限公司之「翡翠卡」會員,繳納會費新台幣(以下同
)三萬一千元,由被告安排未婚男女聯誼活動。九十三年五
月二日,原告另與被告簽訂婚禮夢工廠服務及婚前交友聯誼
「訂購書」,隨後依約繳納六萬元會費,但原告於同年五月
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此舉合於契約所定七
日解約期限,被告自應全數返還該次透過誠泰銀行所收取六
萬元會費。
原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入會,同年三月結識 賴詩元 (九十四年
一月結婚),九十三年五月份與被告簽訂前述「訂購書」,
這與一月份入會是不同契約,並不是原契約之追加,原告並
未享受「訂購書」之服務,被告卻不肯解除「訂購書」並退
費。且原告所保有「訂購書」並無被告所述「升卡」記載。
基於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五五頁)
原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成為被告紫晶卡會員,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安排結識賴詩元,二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日結婚。當時,原告尚在考慮其他機會,遂在九十三年五
月一日升級為鑽石卡會員,次日至被告處簽約。被告隨即安
排升等服務、排約,原告始被 賴君 感動,但原告旋在同年五
月七日寄出解約存證信函。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份是原契約「
紫晶卡」之追加,又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訪問買賣」,即
無該法第十九條之一所述七日解約期間之適用。
由於原告僅係升卡,故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全額鑽石卡費用
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先前所繳納三萬一千元紫晶卡會費則併
入鑽石卡會費,被告另給予原告折扣,故原告僅需繳納六萬
元。依據契約第四十條,一但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即不得再
行解約。由於原告已使用被告服務,故不得解除追加契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成為被告紫晶卡會員,並繳納會
費三萬一千元。
⑵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原告另與被告簽訂婚禮夢工廠服務及
婚前交友聯誼「訂購書」,隨後依約繳納六萬元會費;同
年五月七日,原告即以存證信函解除上述「訂購書」。(
但雙方就「訂購書」性質有不同認知)
⑶此前,原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安排認識賴詩
元,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
原告主張依據雙方在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所簽署「訂購書」,
得在七日內解除契約,故被告仍應返還該次價款六萬元等語
。被告辯稱該份訂購書係原契約追加,且原告已享受被告所
提供服務,不得再解除契約。經調查:
⑴依據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所簽訂「訂購書」,第一頁
第四條即記載(契約撤回):「會員於簽訂訂購書當之當
日起算七日內,若未接受任何公司會員服務,得以書面檢
同本契約親至本公司解除契約,除扣除必要手續費外,全
數退還。」(見審理卷第四二頁),解釋上,當事人以書
面或親向被告解除契約均無不可。
⑵原告既在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訂購書」,
除必要費用外,被告即應退還原告當次所繳納之費用。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既未
能證明必要費用金額,本院參酌原告於簽署後五日即解除
契約,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酌定本件必要費用為三千元。
⑶被告雖爭執該份「訂購書」僅係原契約之追加;但是「訂
購書」所記載日期係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見審理卷第四二
頁),第四條有關契約撤回之條款並未刪除,顯見被告基
於保護客戶權益而給予緩衝期限,不論新契約或原契約追
加(升卡)均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享受相關服
務,由於「訂購書」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始簽訂,則契
約第四十條所稱客戶享受服務即不得解約,應限於該日以
後情形而言;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在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
七日曾享受相關服務,此一辯詞即非可取。
因此,原告依據契約撤回條款在七日內解除契約,合於契約
本旨,除必要費用三千元外,被告應返還其餘簽約金。
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
七千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
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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