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22號原告 李威霖 被告 韓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分期請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工程業已施工,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嗣於10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無力支付工程款,欲終止承攬契約,並與原告協議就已施作之工程款以280,000元結算,詎被告此後避不見面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委請 伊施 作系爭工程,惟因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原告只有完成基礎地基工程,金額應僅280,000元,惟伊現僅能分期每月支付500元至1,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無力支
付工程款而終止契約,兩造並協議已施作之工程以280,000元結算,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已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3、43頁),核與被告之答辯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該條所稱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前終止契約,依前揭條文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兩造既已協議以280,000元結算,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6,050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9,03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2,980元=6,05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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