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丁○○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 沈祖海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餘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1,06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聯事務所)原名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祖海事務所),係於88年10月間改制為聯合事務所型態。而伊自75年6月3日起即任職沈祖海事務所擔任設計、監造之現場工程師,嗣被告森海公司於78年7月成立後,伊仍繼續從事原任職工作,伊的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雖由被告沈聯事務所、森海公司共同投保,然此係因被告森海公司告知伊謂被告沈聯事務所及被告森海公司乃表裡合一的社群事業體,勞保會視需要而機動調整緣故,故被告森海公司與被告沈聯事務所實為一體兩面。惟被告森海公司及沈聯事務所積欠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之薪資共計735,708元,另依據被告出具95年、96年扣繳憑單記載,被告僅代繳所得稅款35,258元,卻自伊的薪資中扣款達128,180元,其差額亦應返還與伊。伊為此已於96年8月1日發函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28,630元(735,708+128,180-35,258=828,630)及發給資遣費1,825,538元(82,979元
22個月=1,825,53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168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聯事務所則抗辯以:㈠被告沈聯事務所係於88年10月26日由沈祖海、 陳勝彥 、甲○
、 沈能相 等4人聯合申請開業登記而成立之合夥組織,與原沈祖海事務所僅由沈祖海個人申請開業登記,二者之組織暨負責人均不相同。被告沈聯事務所與被告森海公司雖設於同一地址,業務上也有部分合作關係,但仍係2不同組織,被告沈聯事務所係從事一般建築規劃、設計及工程監造業務,被告森海公司之業務則為營建管理、土地開發、室內設計、景觀設計及企業管理經營分析診斷諮詢顧問等,就「工程監造」部分,被告沈聯事務所因限於人力及時間因素,將現場工地之實際監工執行工作委託被告森海公司處理,被告森海公司再派原告執行,又因被告森海公司另從事企業經營分析診斷之諮詢顧問,故被告沈聯事務所亦將事務所之辦理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手續等人事行政作業及財務行政管理等委託被告森海公司處理,復因依一般公共工程建築契約要求,監造工程者有為現場監工投保勞保健保之必要,故被告沈聯事務所與森海公司協議,除原告原有勞保健保外,另由被告沈聯事務所以最低月投保薪資額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並負擔費用,但相關薪資仍由被告森海公司負責支付。是以被告沈聯事務所為原告投保薪資數額無甚改變、投保時間斷續,而被告森海公司為原告投保時間連續,且金額有大幅增加等節觀之,足證原告確非被告沈聯事務所員工。
㈡原告係受被告森海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受僱人職務,而原告
至被告沈聯事務所所承攬之工地工作,甚至在公共工程中以被告沈聯事務所員工名義自稱,均係為滿足工程之需要,使業主據以認定原告為被告沈聯事務所所僱用之勞工而已,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至於被告沈聯事務所與被告森海公司共用一辦公室、共同出版刊物等,只是企業因經營需要所為聯合對外宣傳、廣告或共同招攬業務之方法,難以被告2人經營策略採取相互合作方式,即謂原告受僱被告2人。原告又未說明被告沈聯事務所為何應給付伊薪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伊如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森海公司方面:被告森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伊自75年6月3日起受僱沈祖海事務所擔任設計、監造之現場工程師,嗣被告森海公司於78年7月成立後,原告仍繼續從事原任職工作,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則自79年4月4日起由沈祖海事務所變更為被告森海公司,但沈祖海事務所於85年10月29日至88年11月5日期間亦同時為原告投保勞保,嗣沈祖海事務所於88年10月間改制為聯合事務所型態,更名為沈聯事務所,並於88年11月15日至96年6月7日期間與被告森海公司同時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於95年1月至96年8月擔任設計、監造之現場工程師期間,被告森海公司每月應發給原告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惟被告森海公司自95年10月起即未按月發放薪資,原告乃於96年8月1日發函被告沈聯事務所及被告森海公司,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29號卷,下稱勞調卷第6、7頁、第12頁,及本院卷第28至38頁)為證,為被告沈聯事務所所不爭執,又被告森海公司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伊同時受僱被告2名雇主,但為被告沈聯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關係為何?是否受僱被告2人?被告2人間關於薪資、資遣費給付等勞動關係應如何分擔?茲析述如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次按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之反面解釋觀之,在僱用人經受僱人同意時,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受僱人經僱用人同意,亦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堪認本條勞務專屬性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在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下,勞務請求權或服勞務並非絕對限制在原當事人間,亦即,民法第484條勞務專屬性規定,乃相對專屬性。參以目前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我國事業主多有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有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上共同體情形,使勞工或勞動契約在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移動反覆發生,或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請領退休金等權益。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㈡被告沈聯事務所雖抗辯其並未僱用原告,與原告存有勞動契
約關係者為被告森海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原受僱沈祖海事務所所從事者即為設計、監造之現場工程師職務,迄至原告發函被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所從事工作未曾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薪資於被告森海公司成立後,係由被告森海公司給付,但被告沈聯事務所不爭執沈聯事務所與森海公司原共同使用同一辦公處所、使用同一電話,且分機表、網站同列在一起,被告所出版森海季訊等刊物提及建築總部如工務部、建一部、建二部、執照組等各部門包含被告沈聯事務所及森海公司人員,故組織圖也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機表、森海季訊、40年大世紀等刊物附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案卷可參(見該卷,下稱209號卷,第36、79、80、8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另證人 陳輝昌 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其進入公司後發現是受僱被告沈聯事務所及被告森海公司,因所做工作包含2家公司的工作,公司編制人員是2家合在一起,電話、名片也是兩家共用,對外其都自稱是被告沈聯事務所人員,工程也都是以沈聯事務所名義從事監造,其擔任工地主任,從事監造工作,隸屬於工務部,但工務部隸屬於被告何人不清楚,是由專案管理部拿案子給工務部,再由工務部指派工作,專案管理部是屬於被告沈聯事務所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沈聯事務所、森海公司共同出具,記載「茲證明陳輝昌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本公司工務部門,今仍在職」等語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209號卷第121頁及背面、第125頁),證人乙○○則證稱,她在被告沈聯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原告則隸屬工務部,是被告沈聯事務所的一個單位,原告如要請假要得到專案經理及其工務部門直屬上司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7頁)。且原告受僱期間監工的工程有被告沈聯公司招攬的工程,也有被告森海公司承攬的工程,而薪資遲延發放後,被告森海公司、沈聯事務所曾共同委託 曾孝賢 律師以被告2人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債務,乃邀集在職及離職員工參加債權債務協商,解決積欠薪資事宜,但因多數員工不同意折讓條件,故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為被告沈聯事務所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和解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209頁),被告沈聯事務也不爭執其改組前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曾於88年1月21日出具記載「感謝您丁○○君衷心感謝您在過去十年的歲月,投注智慧與心力,服務本所」等字句之感謝狀予原告,及於87年1月22日與被告森海公司共同出具感謝狀予原告,並使原告使用同時記載被告2人名稱、職稱為工務部督導之名片等情,並經原告提出該名片及感謝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被告沈聯事務所復自承沈祖海事務所成立後,為讓新生代也有機會從事建築師簽證與設計等工作,所以成立沈聯事務所,原來沈祖海事務所所簽證的建築,在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成立時,業主可以選擇由沈祖海繼續簽證,或改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內其他建築師簽證,新的建案就由業主決定要由哪一個建築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堪認被告沈聯事務所乃由沈祖海事務所改組而來,並於改組後繼續執行原沈祖海事務所遺留之業務。則以被告森海公司成立後,被告森海公司與沈祖海事務所之營業所設於同一處所,組織並未明確劃分,且所僱用員工(包含原告在內)係同時處理沈祖海事務所與被告森海公司之業務,嗣沈祖海事務所改組為被告沈聯事務所,原告仍續經留用,對其行使指揮命令權者則為被告2人共同組成之事業體等情以觀,原告原雇主固僅沈祖海事務所,俟被告森海公司成立後,原告提供勞務對象增加被告森海公司,可認係由被告森海公司加入原告與沈祖海事務所間勞動契約,而與沈祖海事務所共同成為原告之雇主,嗣沈祖海事務所改組成為被告沈聯事務所後,則由被告沈聯事務所與森海公司共同成為原告之雇主。又因原告經被告沈聯事務所繼續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沈祖海事務所工作年資應由被告沈聯事務所繼續予以承認。準此,系爭勞動契約之雇主一方應為被告沈聯事務所與被告森海公司,屬前述多數雇主情形,且原告受僱被告之年資應自原告受僱沈祖海事務所之75年6月3日起算,堪可認定。至於自被告森海公司成立後,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森海公司發放,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僅列被告森海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沈聯事務所並提出其與被告森海公司間複委託書,說明其曾將現場工地之實際監工執行工作委託被告森海公司處理,資以證明原告係經被告森海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勞工云云,但此僅涉及被告沈聯事務所與被告森海公司間關於原告薪資及渠等間關於事務執行薪酬之分擔協議,被告沈聯事務所既自承伊曾與被告森海公司協議,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森海公司負責支付,至於勞保費用(含雇主負擔額及勞工自負額)則由被告沈聯事務所負擔等語(見勞調卷第21頁背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75年6月3日起至98年8月1日期間,原告曾有自沈祖海事務所離職,或遭沈祖海事務所資遣,轉而受僱被告森海公司等情,尚難只憑此即認原告雇主僅被告森海公司,併此陳明。
㈢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按月發放薪資,合計積欠伊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總明細表、薪資轉帳紀錄、債權債務個別明細表(見勞調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4頁、第64頁)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森海公司所不爭執,堪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確曾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領薪資」欄之薪資,及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薪資」欄之薪資未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積欠薪資」欄之薪資合計735,708元,並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按同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準用之,是在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情形,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
17條規定亦可參照。則以原告自75年6月3日起任職於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迄96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年資計21年又2月,其得請求按21又12分之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又被告每月應發給原告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按伊受僱期間固定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82,979元,亦屬可採,故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756,389元【計算式:82,979×(21+2/12)=1,756,3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自應給付伊的薪資中代扣所得稅款合計128,180元,惟被告僅於95年間代付扣繳稅額35,258元,於96年間則未代付分文扣繳稅額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第202至203頁),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將上開以代扣稅金為由扣除之薪資合計92,922元(128,180-35,258=92,922元)給付予伊,亦屬有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薪資828,630元(735,708+92,922元)及資遣費1,756,389元未還,已如前述,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法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規定,在多數雇主間尚難認為屬於連帶債務人,而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應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受被告2人共同僱用,被告既積欠原告薪資828,630元未付,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被告沈聯事務所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即非可取。末按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6年8月1日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至遲應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結清積欠原告之薪資,並於9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詎遲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2,585,019元(828,630+1,756,389=2,585,019元),及其中828,630元部分,自96年8月4日起,餘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婕妤┌──┬────┬───┬────┬────┬─────┬───┐│薪資│固定薪資│非固定│其他加減│應領薪資│積欠薪資│備註││日期││薪資│項││││├──┼────┼───┼────┼────┼─────┼───┤│95年│82,979│0│8,098│74,881│0│││1月│││││││├──┼────┼───┼────┼────┼─────┼───┤│95年│82,979│0│8,098│74,881│0│││2月│││││││├──┼────┼───┼────┼────┼─────┼───┤│95年│82,979│0│8,098│74,881│0│││3月│││││││├──┼────┼───┼────┼────┼─────┼───┤│95年│82,979│167│8,118│75,028│0│││4月│││││││├──┼────┼───┼────┼────┼─────┼───┤│95年│82,979│167│8,159│74,987│0│││5月│││││││├──┼────┼───┼────┼────┼─────┼───┤│95年│82,979│635│8,179│75,135│0│││6月│││││││├──┼────┼───┼────┼────┼─────┼───┤│95年│82,979│503│8,224│75,258│0│││7月│││││││├──┼────┼───┼────┼────┼─────┼───┤│95年│82,979│503│10,144│73,338│0│││8月│││││││├──┼────┼───┼────┼────┼─────┼───┤│95年│82,979│667│8,254│75,392│0│││9月│││││││├──┼────┼───┼────┼────┼─────┼───┤│95年│82,979│834│8,274│75,539│66,519│││10月│││││││├──┼────┼───┼────┼────┼─────┼───┤│95年│82,979│998│8,294│75,683│66,516│││11月│││││││├──┼────┼───┼────┼────┼─────┼───┤│95年│82,979│1,167│8,314│75,832│66,498│││12月│││││││├──┼────┼───┼────┼────┼─────┼───┤│96年│82,979│1,334│8,334│75,979│66,897│││1月│││││││├──┼────┼───┼────┼────┼─────┼───┤│96年│82,979│1,017│8,294│75,702│67,702│││2月│││││││├──┼────┼───┼────┼────┼─────┼───┤│96年│82,979│1,183│8,456│75,706│67,706│││3月│││││││├──┼────┼───┼────┼────┼─────┼───┤│96年│82,979│1,151│8,456│75,674│67,674│││4月│││││││├──┼────┼───┼────┼────┼─────┼───┤│96年│82,979│0│8,306│74,673│66,673│││5月│││││││├──┼────┼───┼────┼────┼─────┼───┤│96年│82,979│0│8,306│74,673│74,673│││6月│││││││├──┼────┼───┼────┼────┼─────┼───┤│96年│82,979│0│8,306│74,673│74,673│││7月│││││││├──┼────┼───┼────┼────┼─────┼───┤│96年│5,532│47,423│2,778│50,177│50,177│││8月│││││││├──┼────┼───┼────┼────┼─────┼───┤│總計│││││735,708││└──┴────┴───┴────┴────┴─────┴───┘註:其他加減項指被告代扣之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