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082號原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原名 廖勗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經銷合約書,承攬原告有線電視經營區域之私接戶稽查業務,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並將該業務實際交由被告乙○○執行。詎被告乙○○、甲○○(即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竟違背委任義務,未依約將私接戶繳交之收視規費或裝機費等款項交付原告,且將前開緝私款項侵占據為已有,致被告等給付不能,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台幣2,866,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為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代表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為原告執行私接戶稽查業務者,則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乙○○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告核係對全部之被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間已於私接戶稽查業
務承攬經銷合約書第九條第四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對於被告係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惟查,前開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此合意管轄約定並不拘束共同被告乙○○、甲○○;則本院即不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
㈡次查,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營業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高
雄省大寮鄉,被告乙○○、甲○○之住所則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臺中市,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其營業所、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已如前述,自無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依首揭說明,在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㈢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訴訟對於全部之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經查,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執行原告有線電視經營區域之私接戶稽查業務分佈於高雄縣,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侵占其等所收受私接戶繳交之收視規費或裝機費之加害行為地點係分佈在高雄縣大寮鄉、仁武鄉、大樹鄉、鳥松鄉、鳳山市,業經原告提出申裝預約單(專案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79頁),且為原告所自陳無訛者(見本院卷第30頁)。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然位於高雄縣,且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承前開㈡之說明,原告與被告穩健通信有限公司所合意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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