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機會向來電洽辦之不特定民眾索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循「小額借款,無工作可」之分類廣告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乃另案被告丁○○所交付,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對方聯絡議妥後,先於民國97年
3月13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開立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隨即攜往對方所指示之苗栗縣頭份鎮,而於當日下午近2時許,○○○鎮○○路○○○○號1樓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中心(下稱本案麥當勞)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男子,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嗣該等之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3日當晚,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該集團遣某人於當晚7時40分許,自稱 東森 購物台員工去電
乙○○○,佯稱其某筆購物之簽收單誤簽成分期付款單,需匯款予指定之人方能避免越付越多,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晚9時19分許,將20,000元現金匯入對方指定之富邦銀帳戶內(另一筆29,983元之匯款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乙○○○返家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該集團另以同一模式去電庚○○,告知其東森購物之某筆交
易繳款方式有誤,需將帳戶內現金領出再依指示存入某帳戶內解決,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10時30分許起,分5筆共將其帳戶內之72,000元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富邦銀帳戶內(另6筆匯款悉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其後庚○○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144頁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懂什麼是詐騙,只是看報紙廣告去借錢,他們說借錢的條件要有戶頭,要本子跟提款卡,他們給我7,000元,還扣了3,000元的利息,又叫我簽了一張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像另案提供帳戶但被列為被害人之己○○等一般人都會被騙,被告當然也有被騙的可能,且被告受他人指示開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博仁綜合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詳下述)未能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狀態為鑑定,應另行鑑定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富邦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因被害人乙○○○、庚○○
遭詐騙而有上開款項匯(存)入之事實,證人乙○○○、庚○○業已分別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存)款至富邦銀帳戶內之經過陳述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卷第1頁、97偵11731卷第8頁筆錄),並有富邦銀函覆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報表(見同警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2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是已足認被害人2人確係遭某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存)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帳戶內。
㈡又被告對於前揭看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聯絡對方、依指示到
銀行開戶、南下苗栗交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情均坦認無誤,並提出97年3月12日聯合報分類廣告乙紙(見本院卷第32頁)以佐其說。經查,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乃另案被告丁○○申辦後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之用,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該門號之申用人資料存卷為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申辦該門號但否認交付他人云云,難免避重就輕為己犯行掩飾,無足採信;此外,被告與刊登報紙之人聯絡後相約在苗栗頭份之本案麥當勞見面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經過,雖本有麥當勞公司提供之餐廳內監視器光碟留存,但遍查全卷(含本院所調相關案卷)均未能查見該光碟之所在,麥當勞公司又已函覆稱畫面遭覆蓋並未保留故無法再行提供(見本院卷第65頁函文),惟證人即當初調得後與被告一同檢視並詢問相關問題之員警戊○○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筆錄),並有被告指認對方之犯嫌影像翻拍畫面存卷為憑(見97偵11731卷第37、38頁),是堪信被告於開戶當日開戶後,南下交付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該男子與同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此帳戶作為詐騙乙○○○、庚○○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等情,要已無疑。
㈢雖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己○○2人均係此詐騙集團
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然而,觀諸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①被告於警偵訊及院訊時先後陳稱:是因為在外面玩,玩到沒錢,所以想借錢,又稱自己沒有工作,因為這則廣告寫「無工作可」,所以打電話去詢問,見面後對方是借1萬元,但扣2千元利息及1千元手續費,所以實拿7千元,對方說借錢就是需要這些東西,他這樣解釋我都聽得懂,我沒有懷疑他,「但我有告訴他不能用我的帳戶做別的事情」,「我有問他是否拿去詐騙別人,他告訴我不會拿去犯罪」等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4頁、98偵2396卷第5頁、本院卷第52、53頁筆錄,該次警詢由輔佐人丙○○陪同、偵訊及院訊則由輔佐人及辯護人陪同應訊),參照政府、媒體多年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承當場詢問對方「是否拿去詐騙別人」,顯見被告對此一周知事實並非沒有認識,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假借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之名索取帳戶資料係為供詐騙之用之可能性亦顯然有所懷疑預見。②被告供稱當天是先到桃園的渣打銀行辦開戶,但渣打銀行說不能辦,對方說隨便找一個銀行辦出來就是了,所以才回臺北到富邦銀開立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另被告又稱:現場對方有要求簽一張1萬元之本票,而依據前揭卷附光碟翻拍畫面,被告確有在桌面書寫文字之舉,證人即員警戊○○亦證稱被告解釋自己是在簽本票,且此乃其在被告供述前所不知之事,再結合前揭被告所述因缺錢花用無業想要貸款之動機暨被告完全理解對方所言借1萬元給7千元是因為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之故,顯見被告從需款花用尋找免工作之分類廣告、事前配合開立帳戶、事中取得款項、簽立本票並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均知之甚詳,而無任何理解上之障礙,且均能逐步依指示完成,則被告既已當場取得款項,對方又非以事後要匯款入其帳戶或以帳戶資料供徵信擔保等常見託詞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知對方同意支付該款項之原因就是被告當場交付帳戶資料所致,二者間之對價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以被告對前揭客觀事實所具備之主觀認知綜合以觀,當認被告確實預見該帳戶遭用為詐騙之可能,惟仍因無業缺錢花用而同意交付帳戶資料。③對照己○○於本院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己○○尚且於交付後1、2天即前往對方所稱之銀行詢問有無替其辦理貸款之案件,知悉沒有後又前往郵局查證而悉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已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係當場取得現金,且未與對方約定任何有關帳戶資料索回或其所稱對方要求1個月後收次月利息之時間、地點等事項,復未採取任何類似己○○所為避免自己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事後查證舉動,顯見該2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迥然有別,自難因己○○係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即謂被告係另一被害人而置上開事證於不顧,前揭另案行簡易程序而為之確定判決所查證之事項,均未包括本案上開依通常程序所調查之各該事證,自應認本院所查證者方為實情。
四、雖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然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往其之前曾有就診及接受評估診斷紀錄之博仁綜合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後該院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由被告及輔佐人口述)、鑑定時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由智能評估所得,被告之智能障礙係於「輕度智能障礙」之上緣且接近「邊緣性智能」之程度,而鑑定時所見,被告之言談表達、思考內容以及自我照顧能力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僅稍降低,精神醫學所稱之「智能障礙」係源發於生長發展過程之心智缺陷,此心智缺陷尚且持續、無間斷地影響該障礙者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致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而致使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或併有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之狀況。被告之心智雖稍有缺陷,但並未全面性的嚴重障礙,因此被告於行為時,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稍有減低,無法對情境全盤考量周詳,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博仁綜合醫院98年7月29日博總字第980729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該院曾於案發後之97年5月8日診斷稱經臨床評估診斷,智力測驗顯示被告語文智商68、操作智商74、綜合智商68,在語言理解的學習差,抽象思考與空間概念皆偏弱,見98偵2396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而比對鑑定結果與本院查得之事證,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開戶、簽立本票、支付利息、手續費等基本金融交易之環節均能明確認識且依指示完成各該舉動,甚而對於對方可能拿到其帳戶資料後用於非法或詐騙之途亦有所懷疑及預見,迄至案發後之歷次訊問均能重複陳述而無明顯歧異或遺忘之處,是被告行為時顯然未因其心智上之缺陷而影響其此部分認知,核與鑑定結果所示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認知能力僅「稍有減低」,而非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相符,且該院乃被告及輔佐人於案發後自行選擇前往就診並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在該院精神科已有被告相關智能衡鑑之病歷資料為據之情況下,又對被告行為時受心智缺陷影響之程度詳載於鑑定書中,核與本院查得事證相符,是該次鑑定自有其相當之憑信性基礎,辯護人及輔佐人徒以該院鑑定時未查明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及成長過程云云否定其可信度並要求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均屬無據,且無必要。是綜核後可知,即便可認被告係上開鑑定報告所言之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該智能缺陷之影響,更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其當日甫開立之富邦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男子,並因此取得對方交付之現金7,000元,而該帳戶後遭用以充作某詐騙集團詐騙時所用之人頭帳戶,致有被害人乙○○○、庚○○之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然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因無業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因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用於詐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係將其當日申辦之上開富邦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富邦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乙○○○及庚○○2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言及正犯詐騙庚○○得財之經過,但此與起訴之詐騙乙○○○得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雖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但終究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思慮難免無法全盤考量周詳,犯後又大致坦認交付之經過,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甫因竊盜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智識程度(自述中華技術學院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勵。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