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771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岡山鎮○○路16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若干後,其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於飲酒後勉強騎乘車牌號碼000—873號重型機車,自飲酒處所出發。嗣於98年11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小港區○○○路246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送醫救治,於同日5時17分許,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