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行記載「…離職後,因使用東風溫泉…」補充為「…離職後,於98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對面之東風溫泉會館員工宿舍前,因使用東風溫泉…」,第三行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手持日式料理用刀,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為使用洗衣機及第四台之細故而持刀出言恐嚇,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手持之日式料理用刀,因被告辯稱係為割斷第四台線路而持用,固無足取,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及確認為其所有,且該刀既非違禁刀械,屬「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屬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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