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另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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