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30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已於96年6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偵卷第31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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