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5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3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瑋與 王翠英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志瑋因而知悉王翠英於電腦網路上慣常使用之帳號密碼。民國(下同)101年1月底,王志瑋與王翠英分手後,王志瑋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1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未經王翠英之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接續多次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前往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擅自輸入王翠英在該網站所申設、暱稱為「企鵝」之帳號與密碼,而登入該網站伺服器,窺視王翠英於該臉書帳號內與他人之對話留言(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檔案複製之方式取得王翠英上開臉書帳號內與他人之對話留言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王翠英。
二、案經王翠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偵查(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46頁)、原審(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翠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11、40頁),並有被告複製之王翠英於臉書網站帳號內與他人之對話留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09號卷第1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王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雖有數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並複製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複製之行為係以侵入電腦設備為前提,二者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其臉書帳戶,復無故取得其上之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並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為賠償,惟遭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足認被告漠視告訴人權益,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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