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3號

原告 許思文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告 陳燕秋

汪輝明

前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仲愛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主張係基於公同共有人間及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向被告陳燕秋、汪輝明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其起訴之原告適格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始足當之,而聲請裁定命被告陳燕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云云。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而除原告外,另一公同共有人陳燕秋已列為被告,是自無從再以陳燕秋為原告之必要。衡以原告、被告陳燕秋既均為被繼承人 陳順永 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且均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是關於原告主張公同共有債權行使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陳燕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顯無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陳順永本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同段471地號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或與6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陳順永死亡後上述地上權與耕作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耕作權)本應屬陳順永之遺產,而為原告與原告之阿姨即被告陳燕秋所繼承並公同共有。但被告陳燕秋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地上權、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燕秋取得。更再於95年11月3日更以地上權與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被告陳燕秋復於96年3月15日與被告 汪明輝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權處分,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汪明輝所有;於9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71地號土地以16萬3,800元出售他人。是被告陳燕秋偽造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遺產分割,對其他繼承人不發生效力,故系爭地上權、耕作權應為原告與被告陳燕秋共同繼承,並由原告與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汪明輝應將641地號土地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 羅登 字第043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汪明輝應拆除6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被告陳燕秋並應將641地號土地上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地上權於原告及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燕秋應返還16萬3,800元於原告及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係原告自行辦理,原告片面諉稱不知有遺產分割乙事,顯係卸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指稱被告2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641地號土地買賣等情,此部分僅原告片面認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陳順永本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耕作權人。而系爭地上權、耕作權於95年5月23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燕秋取得。被告陳燕秋再於95年11月3日以地上權與耕作權期間屆滿,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被告陳燕秋復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6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汪明輝所有;於99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出售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641、4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96年羅登字第043610號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80頁)。原告進而主張,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陳燕秋所偽造,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故原告自得本於上述法律規定,分別對被告為上述聲明所示之請求等情,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故原告應得繼承系爭地上權與耕作權,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告與被告陳燕秋公同共有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並不否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且此亦有附於上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臺灣省花蓮○○○○○○○○○印鑑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是可信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如主張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名義之印文係遭盜蓋,自應就此遭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僅主張曾應被告陳燕秋要求交付印鑑章,但不知用於辦理繼承事宜等語,惟被告陳燕秋否認之,且原告並未再就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遭盜蓋印鑑章乙節舉證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將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92年4月16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7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之登記設定以及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所為,且其設定之過程,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核與申請之原住民並非立於均等地位,應係國家本於高權特性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基於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效果之私法行為。而本件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於61年間經設定系爭地上權、耕作權於陳順永,95年5月23日系爭地上權、耕作權再經辦理前述分割繼承而登記由被告陳燕秋取得。被告陳燕秋再於95年11月3日以地上權、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權、耕作權並於同日因混同而為塗銷登記等情,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可查。是被告陳燕秋所獲行政機關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在有權機關撤銷前,本院仍應以該授益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復上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塗銷前,被告陳燕秋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非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燕秋塗銷641地號土地上述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返還地上權以及被告汪明輝塗銷641地號土地上述96年羅登字第0436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如上所述,被告陳燕秋於95年11月3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陳燕秋前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之地上權並於同日因混同而為塗銷登記,是陳燕秋就641地號土地以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因分割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即因嗣後取得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混同且經塗銷而不存在,是原告再請求被告陳燕秋應塗銷上述95年羅登字第086680號因分割繼承之地上權登記並返還地上權,並無理由。

㈡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燕秋與汪明輝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64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汪明輝應塗銷96年羅登字第0436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㈢此外,如前所述,原告並非64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641地號土地對被告汪明輝主張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汪明輝應將6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亦無依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陳燕秋返還16萬3,800元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查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燕秋,而原告並非47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被告陳燕秋將471地號土地以16萬3,800元出售他人取得買賣價金,並未侵害原告權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燕秋有何侵害行為因而取得上述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燕秋返還16萬3,800元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而為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也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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