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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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芳指定辯護人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75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或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2行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下部分外)、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公訴檢察官徵求告訴人之意見後,向本院求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或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檢察官之求刑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易字卷第32頁背面)。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又有重聽,對外溝通之能力顯然不如一般人,且情緒控制亦不佳,其本件犯行仍屬偶發之情緒事件,惡性不重,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喪偶,子女均已獨立成家,現獨居,仰賴政府補助維生,未受教育,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再考量其於審理中已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不再與告訴人接觸,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經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為被告上開審理中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並無同條項第4款所定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