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謝又新 被告 盧秋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結婚,然被告於103年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來與原告同住,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今,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春來 到庭證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閱無訛。而兩造係於101年4月17日結婚,並於同日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日雲麥戶字第1050000708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結婚書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
103年4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394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