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智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盜罪│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105年7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84號│105年偵字第406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17號│105年度易字第761號││├───────┼───────────┼───────────┤││日期│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17號│105年度易字第761號││├───────┼───────────┼───────────┤││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592號│105年度執緝字第587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