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號
105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第184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115號、第1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於105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復於105年9月21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於翌日8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洲之自白。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份。
㈥、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方因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此一難得機會,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其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年紀正值人生青壯年時期,應該好好把握,不要沈溺於毒品之中,而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亦寓有教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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