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蕭義峻 相對人 倪亞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5月4日結婚,婚後偶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相對人於103年5月5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並對聲請人告知將不再回臺,而夫妻依法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吳德厚 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住同村,大概1星期會去聲請人家1次。兩造的相處情形不是很好,會吵架。之前有看過相對人,但現在大概快要2年沒有看到相對人了,我有問聲請人,他說相對人回去大陸就沒有再回來,現在兩造所生的子女都是由聲請人及其父母照顧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屬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暨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結果顯示,兩造於98年5月4日結婚,而相對人於103年5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雲元戶字第1050002307號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34309號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3年5月5日出境後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