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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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玫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4至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及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2次,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竟仍不知戒惕,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