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305號抗告人 黃常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相對人針對玉井事業區第49 林班地 (嗣經相對人測量後確認抗告人所種植農作之處所應為第48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清理作業要點)承租,經相對人玉井工作站審核後,以98年5月22日 嘉玉政 字第098560262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嗣抗告人再主張其配偶 陳素真 於58年間即與訴外人 胡清來張瑞濱 共同占墾土地,而改以其配偶陳素真名義申請補辦清理,經相對人認該申請案已逾期,且陳素真於58年墾殖時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力認定年齡,而以104年6月9日嘉玉政字第4045602523號函否准。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放租,復經相對人以104年8月26日嘉政字第1045109544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土地的原始耕作者之58年以前原始耕作人不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真意係確認其配偶陳素真於58年5月27日前即與訴外人張瑞濱及胡清來3人共同耕作,而為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人,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對象,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清理作業要點向相對人申請補辦清理,惟因林班地填寫錯誤致無法承租,經提起訴願,認抗告人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占用人而遭駁回。抗告人遂改以配偶陳素真名義申請補辦清理,相對人亦予以否准。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確認抗告人及陳素真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可辦理承租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土地的原始耕作者之58年以前原始耕作人不存在」,依其於原審所提出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配偶陳素真為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人,亦即陳素真於58年以前在系爭土地已存在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自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而不得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之標的,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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