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414號聲請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敏清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菸酒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原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相對人依據彰化縣政府通報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民國100至102年間未依規定辦理酒品變更登記,產製大統紅葡萄酒(15度375ml)、大統白葡萄甜酒(15度375ml)、大統蔓越莓酒(13度375ml)、大統梅酒(13度375ml)、大統柳橙酒(13度375ml)、大統蘋果酒(15度375ml)、大統料理米酒(19.5度600ml、3,000ml)、大統米酒頭(30度600ml)及大統高梁酒(38度360ml、600ml)11種酒品,其中大統料理米酒(19.5度600ml、3,000ml)、大統米酒頭(30度600ml)及大統高梁酒(38度360ml、600ml)5種酒品應屬「其他酒類」,聲請人未依規定酒品種類申報繳納菸酒稅,致生逃漏菸酒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發單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161,525,9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1,525,940元處以2倍之罰鍰323,051,880元。聲請人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就撤銷部分(罰鍰),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106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60003790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菸酒稅罰鍰161,525,940元。」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具體指明其收入僅40,250,997元、系爭所得僅4,271,686元,卻裁罰161,525,940元,並指明比例原則乃目的方法手段是否最小犧牲,應以金額而非倍數來認定。本案雖裁罰1倍,惟裁罰金額卻高達161,525,940元,原判決已違反憲法第23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18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然原確定裁定未加以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聲請人以玉米為原料釀造之料理米酒或再添加其他基酒及其他調味料產出之含酒精飲料,並非故意逃漏稅捐,相對人未核實調查聲請人主觀是否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恐有違反納保法第16條第1項有責原則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㈢依聲請人提出監察院對本案陳情之調查意見,本案補徵稅款顯有欠當。又財政部於94、98及99年函釋以食用酒精添加香料製成之酒品,應歸屬「其他酒類」,惟該等函釋未登載於政府公報,於102年版菸酒管理法彙編始納入相關函釋,實有欠嚴謹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該條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其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㈡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惟究有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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