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菊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菊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菊珠與 劉智豪 係鄰居,傅菊珠在其男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飼養獒犬1隻、羅威納犬2隻。其原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園屬公共場所,時有路人經過,且該等犬隻有可能會對該等路人進行攻擊,理應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等方式作為防護措施,避免該等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路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等犬隻以狗鏈鏈住或將之置於狗籠關妥,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午,雖預見該等犬隻可能因此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侵害,仍放任該等犬隻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附近公園遊蕩。適劉智豪於同日11時許,牽其鄰居 王品人 所飼養之混種 吉娃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崇德榕園公園樹下休息,傅菊珠所飼養之上揭獒犬,突然衝向劉智豪與吉娃娃,並猛咬吉娃娃(所涉犯毀損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智豪見狀欲將吉娃娃拉開,即遭該隻獒犬咬傷,致其有右手第一指0.3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二指0.3公分及0.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智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菊珠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6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豪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被害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證人王品人於偵查中陳述及證述其所飼養之吉娃娃遭咬傷情節(見偵卷二第7頁、第15頁;偵卷一第3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劉智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至14頁),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傅菊珠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對其飼養之獒犬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獒犬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採取足以管束其獒犬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獒犬在附近公園遊蕩,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咬傷告訴人劉智豪,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傅菊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26號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