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慧犯侵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慧於民國105年1月3日23時至4日0時17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吉燒烤店」內之椅子上,見 郭國城 所有、三星廠牌、GALAXYA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明知該行動電話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後,並插入自己所有之話卡使用。嗣郭國城於同年月4日1時54分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行動電話序號使用情形,發覺有異;進而通知李靜慧於同年月15日18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編碼及型號標籤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不思交付警察、自治機關或告知被害人,反將之取走侵占入己,且置入己有之SIM卡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最好,伊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7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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