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41號聲明人 林美玲
蘇聖德 黃萱芃 黃奕騰 蘇益煌 蘇佩怡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威監
孫瑞娟 聲明人 蘇庭萱 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國安
廖翠玲 聲明人 余蘇熟照
蘇玉珠 蘇素霞 蘇金桃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蘇林躘 、蘇威監、 蘇小娟 、蘇國安、 蘇文章蘇靖萱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蘇聖德、黃萱芃、黃奕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 蘇義煌 、蘇佩怡、蘇庭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余蘇熟照、蘇玉珠、蘇素霞、蘇金桃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明人林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媳,被繼承人 蘇恭水 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蘇恭水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蘇聖德、黃萱芃、黃奕騰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蘇義煌、蘇佩怡、蘇庭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明人余蘇熟照、蘇玉珠、蘇素霞、蘇金桃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明人林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媳,被繼承人蘇恭水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蘇小娟及孫子蘇威監、蘇國安、蘇文章(被繼承人之子 蘇合興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開3人代位繼承)、孫子蘇靖萱( 蘇裕欽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開1人代位繼承)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蘇超雄 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
2年度司繼字第438號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蘇超雄已聲明陳報遺產清冊,聲明人蘇聖德、黃萱芃、黃奕騰、 蘇奕煌 、蘇佩怡、蘇庭萱、余蘇熟照、蘇玉珠、蘇素霞、蘇金桃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林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媳,依法並無繼承權,故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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