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樓居所,以電腦網路,連結至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使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共見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http://chat.f1.com.tw/)所屬之「南部人聊天室」,刊登暱稱「包養ㄉ可能」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尋找有意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對象。適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施並 振,於上開時間進行電腦網路巡邏,見甲○○所刊登之暱稱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意,乃以「雅筑」之化名與甲○○交談,甲○○即以「密語」告知「妳有缺需要幫助ㄇ」、「妳有兼職元過ㄇ」、「那妳有被包養過ㄇ」、「包養~砲友關係~妳可以接受ㄇ」、「每次約每次給妳代價」等性交易內容,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以供聯絡。嗣警方撥打甲○○所留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到案說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UT網際空間聊天室」所屬之「南部人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1份、行動電話蒐證照片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3號解釋固揭櫫如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範之範圍。然既謂「必要之隔絕措施」,自非任何徒具形式之警語均包括在內,而是應衡酌當時科技之發展,以具一定效果之方式為之。經本院實際瀏覽該網站,「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所建置之說明視窗網頁內固刊登:「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未滿18歲謝絕進入瀏覽,且願接受本站各項條款;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
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等語,然該網站本身並無阻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安裝或設定,即便未加入會員,仍得任意登入、瀏覽,且無任何限制及查核,形同未加管制,與常見網站管理者確認閱聽對象身分之方式相較,區隔措施顯有不足,且「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即便提供TICRF分級服務之安裝設定,充其量僅是被動配合網站分級制度,網站管理者亦無法就登入者在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逐筆進行標示或過濾,於一般多數網路使用者均未安裝設定之情況下,未滿18歲之人自可輕易進入該聊天室內,自不能認定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顯見被告於該網站所屬之「南部人聊天室」使用上開具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包養ㄉ可能」,客觀上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共見之公開訊息,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297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再次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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