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向被害人道歉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二月有期徒刑之刑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害人亦於收受被告賠償新台幣一萬元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綜合卷證並審酌案件,依法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二月,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