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