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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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法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之規定,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六行第二十三字以下補充:「,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收受該份裁定送達而知悉裁定內容」外,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七號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卷宗及卷附收受送達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本案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犯罪坦承犯行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