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有: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
二、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裁判前,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本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自白,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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