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6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偲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固據聲請人提出由債務人簽訂之會員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契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該契約書之簽訂,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本院乃於110年10月2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雖經債權人補正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契約書,然該契約書欄位上僅有 洪志偉 之簽名,依前揭說明意旨,該契約既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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