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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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使用,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上訴人於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時,經追查始發覺其情,原審對上訴人之陳述未予重視,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冠雄有限公司︵下稱冠雄公司︶負責人, 許淑容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冠雄公司會計,因上訴人與許淑容為舊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中旬,上訴人標得所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款,應會首要求需提出按月繳納之會款支票十張,乃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請領支票一本,嗣應許淑容要求,將其中十二紙連同印章借予許淑容,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未獲付款為由所發支付命令,經向銀行查證結果,方知許淑容偽以上訴人配偶名義向銀行另取支票二本︵各一百張︶,交予被告簽發後交付他人充為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㈠上訴人於本件外,另自訴會計許淑容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法院查明係有授權許淑容及被告使用其支票,乃判決許淑容無罪確定︵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刑事判決︶。㈡上訴人與被告原即熟識,並曾出借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予冠雄公司,每月支領利息,經證人許淑容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供認,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往來,其出借支票予冠雄公司使用,非無可能。㈢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出借支票及印章予許淑容,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收受支付命令期間,對於許淑容支票使用情形及印章流向一事,均不予置問,亦未於該十二張支票用畢後,立即索還支票簿及印章,復供陳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許淑容告知有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之事,親往銀行查證等情,殊違事理,足見其所稱:僅出借十二張支票及交付印章供許淑容繳交會款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供承確有許淑容所稱其於許淑容領用第二或第三本支票時,拿回印章及支票之事,並稱:許淑容又拿回去等語,上訴人此時明知該支票係許淑容事後另向銀行請領,非屬首次出借十二張之列,竟讓許淑容拿回其印章及支票,堪認上訴人有授權許淑容或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且卷查原審於歷次調查訊問時及審判期日均傳喚上訴人到庭,使其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並進行本案之辯論,所踐行程序,於法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