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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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辰冬 相對人甲○○
號2樓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類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行使權利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94裁全字第11411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全聲字第2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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