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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