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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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聲凱選任辯護人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本院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其亦於偵查中供稱: 伊確 受共同被告 陳俊哲 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0年間就本案即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迄106年10月2日持紐西蘭護照入境時始緝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在卷可稽,且據被告陳稱:伊於95年12月間即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紐西蘭辦理移,於99年間取得紐西蘭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紐西蘭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業已多次持紐西蘭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重為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