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玉倫因賭博等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玉倫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之賭資800元,係查獲時由被告柯玉倫洗分交付兌換與賭客 蘇嘉鈺 等情,業據被告柯玉倫及證人蘇嘉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而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