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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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兆祥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1時55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時,欲右轉民權二路行駛,詎其本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岳陞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黃敏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林岳陞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股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黃敏芳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警方到場後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岳陞、黃敏芳均已於106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