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聲凱選任辯護人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聲凱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下稱限制出境(海))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公布。惟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規定,係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案關於限制出境(海),仍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據,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李聲凱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其亦於偵查中供稱: 伊確 受共同被告 陳俊哲 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0年間就本案即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迄106年10月2日持紐西蘭護照入境時始緝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在卷可稽,且據被告陳稱:伊於95年12月間即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紐西蘭辦理移,於99年間取得紐西蘭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紐西蘭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業已多次持紐西蘭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斟酌其於緝獲後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因此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諭知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至被告若日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自得檢具相關證據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