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國棟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以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5年4月2日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徐國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外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優館汽車旅館70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顆(淨重0.41公克,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32至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
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又曾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甫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裁判書查詢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該案距離本案僅相隔3個月,犯行密集;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另有未同住之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並衡酌被告自述要定期帶同父母前往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自行繕打之就診時間記錄、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