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陳玉秀 被告 邱瑋成 (原名 邱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聲明併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無照駕駛4070-Y
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劍潭路、後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原告騎乘972-BNA號普通重機車,亦沿後港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16日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68頁):
⒈醫療費用: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1,714元;並預估後續開刀及復健費用約100,000元,總計121,714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在聚光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7,400元
,醫囑應休養6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24,400元(計算式:37,400元×6月=224,400元)。
⒊看護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醫囑需專人看護
3個月,由原告母親看護照料日常起居,故請求被告賠償每日2,500元,3個月90日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醫期間及術
後修復,精神上均感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28,886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系爭車禍鑑定結果係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程度較其為高,其應承擔90%之過失;原告應就近聘請看護,始為合理;願支付系爭車禍基本醫療費用予原告,並依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4070-Y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劍潭路、後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其左前方適有原告騎乘972-BNA號普通重機車,亦沿後港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小客車車頭遂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單據可按(見
104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兩造發生車禍之過程,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故原告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是其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原告陳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80至82頁),亦同此認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屬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前開車輛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聯合醫院就診,
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21,714元,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8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診科別及日期,應均為因本次車禍而就診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預估後續開刀及復健費用100,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未來是否確有此項支出,尚屬未知,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住院接受治療,醫囑須休
養6個月等情,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又該段期間原告任職於聚光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薪資為37,400元,亦有該公司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外放之財產查詢資料)。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24,400元(計算式:37,400元×6月=22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害,醫囑需專人24小時看護
3個月,亦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105年
9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12691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表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至64頁),故原告主張由其母親看護照料日常起居,並提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資料所載之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此部分請求198,000元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而於103年11月1日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03年11月8日出院,並回診多次,且因右側髖關節手術,不宜走動,需要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6個月,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見原告於傷後住院、就醫過程中,奔波勞頓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財務顧問,月薪約為37,400元;而被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夜市打工為生,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薪資及少數利息所得外,尚有2筆不動產;而被告則僅於103年度有少數薪資所得外,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及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28,886元,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87,234元(計算式:【21,714元+198,000元+224,400元+180,000元】×30%=18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
損害金額合計187,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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