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告 張錦梅 訴訟代理人 蔡源芳 被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高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碧霞、 高昌太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露台外側之雨遮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揭建物露台上磁磚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高昌太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㈡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對被告陳碧霞請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㈠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小段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係毗鄰山勢而建之透天厝,故被告房屋頂樓平臺即為原告房屋1樓露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房屋1樓露臺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側邊架設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外牆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雨遮拆除後回復原狀,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房屋露臺外側之雨遮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雨遮搭建位置係在被告頂樓屋簷外牆上方,所遮蔽之範圍亦為被告家陽臺,故該領空範圍屬被告所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雨遮自購屋之初即已搭建,迄今業達20年之久,未曾有妨礙他人權利之虞,原告係因兩造另案漏水訴訟,心生不滿,故意濫用權利,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況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系爭外牆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小段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前揭房屋依山勢建築,致被告房屋3樓上方屋頂平臺即為原告房屋
1樓露臺,而共用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被告房屋3樓上方陽臺屋簷,與原告房屋1樓露臺外牆,共用系爭外牆;被告在系爭外牆上搭建有系爭雨遮,系爭雨遮平面面積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有兩造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雨遮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2頁、第126頁、第17頁、第122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將系爭外牆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外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各自所有之前揭房屋,均係一獨棟之透天厝,此觀卷附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然因兩造之房屋屬依山勢建築之建物,致被告房屋3樓上方屋頂平臺與原告房屋1樓露臺共用系爭樓地板,並共用系爭外牆;又兩造就其等所在社區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從而為兼顧兩造權益,避免僵化適用法條,認本件應依前揭民法第1條規定,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條規定,認系爭外牆屬兩造共用部分,其等均對系爭外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外牆使用範圍及方式,並無明文約定,被告
雖主張系爭雨遮經颱風破壞重新施作時,就往上移(其意似指超過系爭樓地板之高度),原告均知情,而主張原告同意其使用該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陳稱其未要求被告全部拆除,僅要求被告往下移至系爭樓地板之高度,因為系爭樓地板是共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故可知兩造雖未就系爭外牆之使用方式有所約定,然依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外牆,有權利使用不超過系爭樓地板高度之範圍,此節已堪認定。
㈡系爭雨遮附著系爭外牆之位置,有無超過系爭樓地板高度:
查系爭外牆總高度58公分;自原告房屋1樓露臺內側測量系爭外牆自系爭樓地板起算,高度為34公分;自原告露臺外側測量系爭外牆頂端至被告雨遮處為8公分;自被告陽臺測量外牆底部至系爭雨遮處為43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上開數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外牆屬於系爭樓地板下方(含系爭樓地板)之高度,應為24公分(58-34=24),而系爭雨遮附著在系爭外牆43公分高之處,顯已逾越24公分高度,而超出系爭樓地板高度甚多。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雨遮附著系爭外牆之位置,確已逾越共有人即原告所同意之使用收益範圍。
㈢原告之主張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因兩造漏水訴訟而心生不滿,
對原告毫無利益,惟對被告將蒙受損失,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系爭雨遮所遮蔽之面積為被告3樓露臺,有防雨遮陽之功能,於不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前題,不但可增進該露臺之使用效益,亦對被告2樓室內之防水工程大有助益,是系爭雨遮之裝置,並非毫無必要。再查,系爭雨遮拆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其原先陳稱:「我的景觀會較好,因為他的採光罩破破爛爛的」(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惟查系爭雨遮並未遮蔽原告住宅之視野;復又稱:「因為樓地板是共用的,他移到樓板的地方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178頁),似又非為景觀視野之故,僅欲請求返還系爭外牆樓地板以上位置,然就該部分系爭外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利用計畫,如在其上架設工作物,亦有可能侵害被告土地領空範圍,是應認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外牆,於其利益甚少;反觀被告拆除系爭雨遮所受損害,系爭雨遮重製費用為新臺幣151,253元,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縱以原物拆除移位之方式,亦所費不貲。顯然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甚大,故依前揭判例要旨,已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是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返還系爭外牆予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屬權利濫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