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魏逸帆
被 上訴人 許天助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