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複代理人   張廷宇
被   告  許育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
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16.425計付,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調降為
11.339;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付違
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06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88,078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帳戶停
用明細表、利息計算明細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