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可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可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可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年度偵字第34067號卷第59頁)」、「被告周可青於111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潘玉鸞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67號被告周可青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青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段148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在外車道逕行迴轉,適有潘玉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2車發生碰撞,致潘玉鸞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右側踝部、膝部、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周可青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可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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