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吳老銅 相對人 吳世昌
吳俊龍
吳永宗
吳永雄
吳旻斌 (即 吳徐 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世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8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嗣相對人吳世昌、吳俊龍、吳永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雄、吳旻斌(即 吳徐須 之承受訴訟人)同為訴訟之原告,該訴訟費用為何人支出,尚有不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永雄、吳旻斌(即 吳徐須之 承受訴訟人)補正說明之,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陳稱,上開訴訟中所支出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雄、吳旻斌(即吳徐須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支出,而先由聲請人代墊支出等語,則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78,800元。是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吳老銅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勘測費)600元同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分割複丈費)2,550元同上鑑定費73,000元同上合計78,800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永雄6分之113,133元78,800×6分之1=13,133.3吳旻斌(即吳徐須之承受訴訟人)3分之126,267元78,800×3分之1=26,266.6吳世昌9分之18,756元78,800×9分之1=8,755.5吳俊龍9分之18,756元78,800×9分之1=8,755.5吳永宗9分之18,756元78,800×9分之1=8,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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