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INGSENATHIAMPHORN(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客簽單本壹本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INGSENATHIAMPHOR(中文姓名: 天朋 )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賭客簽單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向公庫支付5,000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件為警扣得之賭客簽單本1本,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2幀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99頁;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3,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3,000元現金是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卷第118頁),聲請人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現金1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對被告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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