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璟豎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9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璟豎犯加重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盧璟豎所誣告之 姜昭伃 為其母親,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加重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認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見訴字卷第90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認定:
1.被告以一訴狀誣告姜昭伃、 盧惠君 2人,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所犯前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依前述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為宜。
(四)依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說明:犯偽證、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行(見訴字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97年3月12日其父親 盧進聰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於97年3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卻於109年9月8日具狀誣告其母 江昭伃 、其姊盧惠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於後續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使江昭伃、盧惠君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妨害司法之正常運作,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為不實。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100元,與工地朋友同住在沒有蓋好的房子裡面,自稱當年父親過世時價值約35,485,913元之遺產(見偵卷第19頁),被告與姊姊、弟弟相約僅各分到50,000元之現金(見偵卷第101頁),其餘因為稅務問題所以都放在母親名下,但被告事後發現他們是以母親名義辦繼承,私底下把財產拿走,後來質問姊姊卻被敷衍搪塞,質問母親卻被申請保護令趕出來,因此才提起本件告訴,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83至85頁,訴字卷第89至90頁);又被告未曾有妨害司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盧璟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璟豎為姜昭伃、盧進聰之子;盧惠君之弟,其知悉姜昭伃、盧惠君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侵占之行為,竟仍為如下犯行:㈠其意圖使姜昭伃、盧惠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具狀向本署誣指於97年3月19日姜昭伃、盧惠君未經其同意,在臺灣省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印鑑欄位,盜蓋盧璟豎之印章,並持向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盧璟豎之印鑑證明以行使之。復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盜蓋盧璟豎印章,並於97年4月22日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盧進聰遺產繼承登記,將盧進聰之遺產侵占入己,致姜昭伃、盧惠君因而遭受刑事偵查。㈡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5時11分許,在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44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竟於具結後,對97年3月19日印鑑證明是否為其所申請及是否知悉97年3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印鑑證明非其所申請,亦未經其同意,其未曾知悉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等語。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璟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2證人即盧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知悉97年3月19日之印鑑證明為被告本人申請及盧進聰遺產分割協議乙事之事實397年3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份左列印鑑證明為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4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5109年9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調查證據、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4435號不起訴處份書各1份被告對姜昭伃、盧惠君提告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6於109年10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被告為上開偽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