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張玉蘭
張華國 張華龍 張竣庭
張華蘭 張福誕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 張華良 與被告張玉蘭、張華國、張華龍、張竣庭、張華蘭、張福誕、張俊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雖未列訴外人張華良為被告,惟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張華良之權利,自無再以張華良為被告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張竣庭、張華蘭、張福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華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28元,及其中200,039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對訴外人張華良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066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強制執行訴外人張華良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實有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張華良提起本訴,請求依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玉蘭、張華國、張俊龍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華龍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張竣庭、張華蘭、張福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華良積欠原告213,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暨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 張陳秀寶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06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卷第19-25頁、第189-335頁,下稱板簡卷),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4713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31-18
5頁),且為被告張玉蘭、張華國、張俊龍不爭執;另被告張華蘭、張福誕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訴外人張華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華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外人張華良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分割,以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張華良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張華良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秀寶(67年12月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張金山 、子女即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張玉蘭、張華國、張華龍、張竣庭、張華蘭、張福誕、張俊龍,惟其配偶張金山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故依上開規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應平均繼承,故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之每人應繼分均為1/8,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張華良提起本訴,請求就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訴外人張華良與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訴外人張華良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秀寶之遺產)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三峽區仁愛段1861,006.24公同共有3分之12新北市三峽區仁愛段1883,045.01公同共有3分之13新北市三峽區仁愛段189177.19公同共有3分之14新北市三峽區仁愛段1901,851.58公同共有3分之15新北市三峽區仁愛段1915,431.16公同共有3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華良(原告負擔)1/8張玉蘭1/8張華國1/8張華龍1/8張竣庭1/8張華蘭1/8張福誕1/8張俊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