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呂燦森 自訴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羅錦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錦知與自訴人呂燦森為生意夥伴,兩人約定由被告負責自緬甸進口木材銷往中國大陸等地、自訴人則給付代購款項,銷售利益按約定分潤。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1日向自訴人建議合作小葉紫檀木材貿易,自訴人因而陸續於96年8月3日匯款美金6萬元、96年8月6日匯款美金6萬元、96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1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自訴人匯款上開美金23萬元後,被告以緬甸政府限制木材出口等各種藉口遲未出貨,並建議自訴人將原先購買小葉紫檀木之款項轉為購買花梨原木之款項,但因前開已支付之美金23萬元中之美金12萬元尚未能取回,要求自訴人再匯款美金20萬元補足花梨原木之訂金共美金31萬元,自訴人因而於97年4月18日先匯款美金10萬元與被告,然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交貨,並拒絕返還自訴人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
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
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同一案件」係指被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以被告羅錦知於緬甸設立之MyanmarChannelQuest
Int'lCo.,Ltd公司,與自訴人呂燦森於汶萊設立之Right
manGroupLimited公司(下稱本案汶萊公司)夙有生意往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在緬甸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送印度小葉紫檀木材之照片,邀自訴人呂燦森合作木材生意,合作方式係自訴人出資,由被告在緬甸為自訴人選購木材,並找人幫自訴人將木材運至大陸地區後,由自訴人負責銷售,銷售所得利潤平分。詎自訴人陸續於96年8月3日匯款美金6萬元、96年8月6日匯款美金6萬元、96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1萬元,共計美金23萬元予被告之香港及新加坡之帳戶後,被告竟佯以因受緬甸政府管制而無法出貨為由,而拖延遲未交貨;至97年4月間某日,繼而向自訴人佯稱已可出貨,自訴人因而再委由其女兒於97年4月18日由臺灣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交貨,並拒絕返還自訴人上開款項等情,而以自訴人及本案汶萊公司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指稱被告有上開情事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該等告訴意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於103年2月24日送達本案汶萊公司指定送達地址及自訴人陳報之住所等情,有本案汶萊公司及自訴人於該案提告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自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在卷(見他字第3606號卷第1至4頁反面、第56至59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偵續字第306號卷第49至53頁)。而互核本案自訴意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兩者被告相同,且所涉自訴、告訴事實均為被告與自訴人約定合作木材生意,由被告負責自緬甸選購木材運至大陸地區,自訴人則給付購買木材款項並負責銷售,銷售利益按約定分潤,自訴人因給付木材價款,陸續於96年8月3日匯款美金6萬元、96年8月6日匯款美金6萬元、96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1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自訴人匯款上開美金23萬元後,被告以緬甸政府限制木材出口等各種藉口遲未出貨,自訴人為使木材順利出貨又於97年4月18日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交貨,並拒絕返還自訴人上開款項之事實,顯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本案自訴意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兩者為同一案件甚明。雖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完全相同,然此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所提自訴案件中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㈡自訴代理人雖以刑事陳報狀陳稱:本件自訴與前述不起訴案
件或有同一案件之問題,然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木材遭緬甸政府禁止出口、扣押之情事,此乃新事實、新證據,且自訴人已規劃前往緬甸調查,是本件仍有再為調查、審理之必要等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惟按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既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並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提起自訴之依據,故自訴代理人執此作為提起本件自訴為合法之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趙悅伶
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