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乙○○
戊○○丙○○丁○○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柒點伍元,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點伍元,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點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點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壹拾肆萬貳仟元、壹拾萬玖仟元、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 許華容 ,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 張政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處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避不及,撞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訴外人張政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月7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原告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訴外人張政夫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因原告乙○○除訴外人張政夫外,尚有2名子女生存,訴外人張政夫自應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另臺灣地區95年度家庭最終支出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97元,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之損害68萬4,525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因訴外人張政夫驟逝,打擊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本件原告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戊○○因訴外人張政夫遭致上開車禍事故,為訴外人張政夫支出醫療費用1,197元;⑵殯葬費之損害:原告戊○○為訴外人張政夫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14萬2,509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戊○○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與訴外人張政夫父子親深,因訴外人張政夫遭此意外,以致子欲養而親不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本件原告丙○○、丁○○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丙○○、丁○○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與訴外人張政夫父子親深,因訴外人張政夫遭此意外,以致子欲養而親不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又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0,790元,爰依民法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前開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0萬9,327元,原告戊○○126萬8,508元,原告丙○○112萬4,802元,原告丁○○112萬4,802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張政夫與有過失,應屬正確;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8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附
載訴外人許華容,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張政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處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避不及,撞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訴外人張政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月7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戊○○因訴外人張政夫遭致上開車禍事故,為訴外人張政夫支出醫療費用1,197元。
㈢原告戊○○為訴外人張政夫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14萬2,509元。
㈣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
易字第409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其另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附載訴外人許華容,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有訴外人張政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兵配廠停車場出入口處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避不及,撞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前揭機車,使訴外人張政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月7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2幀、訴外人張政夫駕駛之前揭機車車損之照片11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13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4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該署97年度相字第1072號相驗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宗)足稽(參見系爭相驗卷宗第79頁至第84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擊訴外人張政夫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訴外人張政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等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8月7日17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政夫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其另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政夫之死亡,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⒊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訴外人張政夫於死,乃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張政夫,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號卷宗第7頁、第8頁),訴外人張政夫對其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戊○○因訴外人張政夫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丙○○、丁○○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亦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號卷宗第8頁至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對於原告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損害,及原告乙○○、戊○○、丙○○、丁○○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參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原告乙○○係9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89歲,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其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乙○○現年89歲,依卷附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卷宗第76頁)所示,可以推定尚有6.22年可受扶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22年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之子女,除訴外人張政夫外,尚有訴外人 張治雄張嬌娜 生存,對其應負扶養義務,訴外人張政夫自應與訴外人張治雄、張嬌娜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另原告乙○○雖主張依臺灣地區
95年度家庭最終支出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惟按,年度消費支出為各縣市政府依據各該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其主要目的在於究明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濟政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而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與上開消費支出之金額相較,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本院參酌原告乙○○之需要及訴外人張政夫之經濟能力,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98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3,000元計算,較為允當,原告乙○○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自應以98年度扶養年滿70歲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12萬3,0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原告乙○○6.22年損失之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準此,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22萬6,878元【計算式:
123,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22(6.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226,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22萬6,87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因訴外人張政夫遭遇上開車
禍事故,為訴外人張政夫支出醫療費用1,197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號卷宗第10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所載之項目,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⑶殯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戊○○主張其因訴外人張政夫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4萬2,5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金收據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影本5紙、婉昇企業社收據影本1紙、入殮、做旬及出殯之報價單影本、永紘禮儀社出具之收據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號卷宗第11頁至第17頁、98年度訴字第973號卷宗第6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訴外人張政夫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65歲,有訴外人張政夫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157號卷宗第7頁),斟酌本地之習俗、訴外人張政夫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14萬2,509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前揭殯葬費,亦屬正當。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
,原告戊○○、丙○○、丁○○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已如前述,其等因至親即訴外人張政夫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乙○○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告戊○○、丙○○為大學畢業,原告丁○○為專科學校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5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73號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再原告乙○○於9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戊○○於97年度所得為三十餘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丙○○、丁○○於97年度所得分別為六十餘萬元、二十餘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於9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課稅現值為
2萬5,900元之建物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卷宗第16頁至第46頁)。本院斟酌原告因至親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及原告乙○○於高齡之際,遭致此一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戊○○、丙○○、丁○○非財產之損害各150萬元,尚屬過高,分別應予核減為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
原告乙○○、戊○○、丙○○、丁○○逾前揭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陳,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142萬6,878元
(計算式:226,878+1,200,000=1,426,878),原告戊○○所受之損害共計114萬3,706元(計算式:
1,197+142,509+1,000,000=1,143,706),原告丙○○、丁○○所受之損害,則均為100萬元。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雙向二車道,且其內側車
道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足稽(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19頁),可見訴外人張政夫於前揭時日,乃騎乘前揭機車於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行駛甚明。
又訴外人張政夫於上揭時日騎乘前揭機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張政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訴外人張政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同此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政夫於前揭時日業已轉彎,且已過道路中心線,被告自應讓訴外人張政夫先行等語。
惟查,訴外人張政夫於前揭時日,騎乘前揭機車於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貿然由內側車道左轉,已有過失,有如前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讓訴外人張政夫先行等語,自不足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訴外人張政夫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函文各1份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卷宗足稽(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80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409號卷宗第25頁),然觀之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路況」處,並未記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等情,可見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並未審酌訴外人張政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是臺南區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尚有疏漏,不足採憑;另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注意訴外人張政夫於上揭時地,由內側車道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未洽,自不能以臺南區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⑶本院斟酌被告及訴外人張政夫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
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政夫則應負30%之過失比例,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萬8,815元(計算式:
1,426,87870%=998,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0,594元(計算式:1,143,70670%=800,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均為70萬元(1,000,00070%=700,000)。
⒊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給付150萬0,7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山公司98年11月6日華山南理字第9801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車險承保系統─保單資料查詢、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乙○○為訴外人張政夫之父,原告戊○○、丙○○、丁○○為訴外人張政夫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各分得37萬5,197.5元(計算式:1,500,790÷4=375,197.5)。從而,經扣除原告乙○○、戊○○、丙○○、丁○○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原告乙○○、戊○○、丙○○、丁○○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應為62萬3,617.5元(計算式:998,815-375,197.5=766,304.5)、42萬5396.5元(計算式:800,594-375,197.5=425,396.5)、32萬4,802.5元(700,000-375,197.5=324,802.5)及32萬4,802.5元(700,000-375,197.5=324,802.5)。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2萬3,617.5元、原告戊○○42萬5,396.5元、原告丙○○32萬4,802.5元、原告丁○○32萬4,802.5元,及各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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