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煌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丙○○住所處之附近,適見丙○○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外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故意,並徒手踰越新北市○○區○○○路○○○號丙○○住所後方圍牆,之後,再徒手開啟丙○○上開住宅之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址屋內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紙鈔100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4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11枚,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丙○○返回上址住處,此時,甲○○即時察覺而為免遭發現,遂匆忙自該址2樓一躍而下,致其竊得之上開現金,因而掉落附近草叢,不及撿拾,並立即騎乘甲○○配偶 林彩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逃逸,迨丙○○發現上情,乃央請友人 吳家源 協助,經吳家源在新北市○○區○○○路○○○號攔下甲○○詢問,並報警處理,在丙○○上址住宅,扣得上開10元紙鈔100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4枚、5元硬幣6枚、
1元硬幣11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我全部認罪,我是從被害人家裡一樓後門進入被害人家裡,我當時是以徒手的方式攀越被害人家裡後門圍牆後進入屋內,並爬上二樓偷竊被害人家裡的硬幣等物品,之後,為被害人發現,我就匆忙自該處2樓一躍而下,竊得之現金因此掉落附近草叢,我不及撿拾急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我太太林彩萍所有)逃逸,之後,在新北市○○區○○○路○○○號被人家攔下,報警處理,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沒有正常的工作,我當天本來是要去找工作,加上家裡的經濟壓力很大,我的心理很煩躁,我也不知道為何要亂騎車道那裡,我也不知道怎樣就潛入該屋行竊,我很後悔,我因為一時的欠慮,我家裡有一個小孩子他有腦性麻痺現年九歲,需要我的照顧,我太太也跟著我苦了很久,我也不知道我太太要如何撐下去,我真的很後悔,希望能給我一個機會,我一定會好好做人等語綦詳明確,核與證人丙○○於101年7月27日警詢、101年8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8號卷,第8至10頁、第50至51頁】,與證人吳家源於101年7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各1紙、現場照片8張、證物照片2張、新北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3至21頁、第37頁】,是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踰越上開牆垣侵入現有人住居之住宅內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加重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踰越牆垣侵入現有人住居之住宅內竊盜之犯行,實已嚴重妨害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自白及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行竊動機、生活狀況尚需照顧幼兒、太太之困境,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