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沛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沛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沛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溫沛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母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泡腳池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係其友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必要就涉及沒收與否之事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