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紅樓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原告所管理紅樓貴族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177之2號7樓之1、3、5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單殿偉 於85年6月至94
年5月期間內,尚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4,400
元迄未清償,是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
告自應繼受前任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況且,
經94年8月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亦作成大樓內
區分所有建物之法拍承接戶應全額繼受前手積欠管理費之決
議內容,是以,被告亦應依此決議內容履行清償前手積欠之
管理費之責。詎料,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後。被
告竟拒絕支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00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4年6月30日始經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且伊並未允諾負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清償該等管理費債務,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
一切權利義務等語,惟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明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維護『
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等語,可知,該條文所指繼受乃
為抽象權利義務關係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
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具體發生
之債務。蓋區分所有權之性質,並非單獨使用專有部分之財
產權,亦非僅為財產之共有關係,乃為一種財產(私權)與
生活(共益)之調和,而所謂規約,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定,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其所作之決議又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而發,則凡屬區分所有人團體之構成員,不問
其究在為該決議之前或之後加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共同
關係所訂立之管理規約,其效力不僅應約束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其繼受人亦應同樣存在,此始能維持原區分所有關
係之和諧存在,亦即為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繼受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仍應承受其前手就規約所定之權利義
務。是以,依前述立法說明及立法沿革解釋,上開條例第24
條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
之權利義務,此由前揭條文於92年間修正為:「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並同時於其立法理由說明:將「繼受」
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
字,以資明確等語,益可徵見。是以,足見毋論於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雖應繼受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惟對
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因
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
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承擔
債務者外,自無庸負擔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㈡、經查,被告係於94年6月30日始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一節,除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外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
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內容既僅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
受人應繼受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
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而非業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債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文規定繼受前手所積欠業已具體發生之
管理費債務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㈢、次查,原告所管理紅樓貴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4年
8月28日作成:經由法拍承接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人應承接前手積欠管理費債務等決議內容,此情固有卷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惟被告則從未允諾負擔前手積欠
之管理費債務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衡諸本件系
爭管理費債務既係被告於承接系爭建物前即已具體發生於原
告與系爭建物之原區分所有權人間,則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片面決議應由被告承受負擔,然被告既未明示允諾或
同意承擔該管理費債務,則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
,自仍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準此,原告依據前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主張被告應承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
務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254,
400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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